根据某市公安局提供的情况,某重型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某重所)原高级工程师裴某于2001年10月26日盗窃了某重所《凌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二号板坯连铸机》(以下简称凌钢二号)电子版图纸。2002年8月,该裴某在未办理调动手续的情况下,弃所至武汉某连铸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连铸)就职。2002年10月上旬,该裴某将凌钢二号电子版图纸上传中冶连铸局域网,中冶连铸遂组织技术人员使用该电子版图纸为四川某钢铁有限公司、山东某钢铁有限公司各加工制作了板坯连铸机设备。据此,中冶连铸牟取了巨额利润,该重型机械研究所因此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裴某及相关的人员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为此,该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就该案涉及的设备图纸的相同性,已经委托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过司法鉴定,对该技术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技术是否为公知技术尚无法确定,为此委托西安交通大学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
西安交通大学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立即依法组成鉴定组,就送鉴的该重型机械研究所提供的“凌钢150×750mm2板坯连铸机”设计图纸所涉及的技术是否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进行鉴定。
首先按照《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的规定,组成鉴定小组并征求了委托单位的意见,召开鉴定小组会议,经过认真分析,认为要对送鉴的技术是否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即技术是否具有秘密性作出鉴定,应当确认该技术是否属于公知技术。为此,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该技术进行查新,并研究确定了查新内容、查新项目的技术要点和具体要求,与陕西省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查新咨询中心签订《科技查新合同》。
根据鉴定要求对送检的技术图纸所载技术信息的秘密性即是否不为公众知悉,按照法定要求,在国内外的范围进行查证。
根据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经鉴定专家组要求委托人对送鉴技术的主要特征进行确定性描述,然后通过分析、查新、比对,确定该送鉴的技术是否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
要求委托人对送鉴的技术特征进行描述。委托人对送鉴的技术作出如下确定性描述和定量描述,具体指出其技术秘密的特征以及与相关技术的区别。委托人并明确了其主要技术特征为6个特定技术秘密点,每个秘密点又包含若干具体特征。
鉴定人严格按照当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基本事实展开鉴定工作。涉及的法律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严格遵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
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商业秘密的规定是明确的、一致的。本案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构成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技术信息与技术秘密是同义语,技术秘密就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单位的技术秘密是指由单位研制开发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掌握的、未公开的、能给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且本单位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数据、计算机程序等。技术信息可以是有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某一产品、工艺材料等技术或产品中的部分技术要素。“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技术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符合此特征就构成了技术的秘密性,排除了公知性。送鉴技术是以设计图纸为载体的、为特定用户设计的非标设备技术,属于一个特定的、完整的技术方案。其存在的形式即载体符合技术秘密的法定要求,是否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需要通过查证,以其是否能够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作为判断标准。
该中心做出了以下的鉴定分析:一、经过查新得知,目前国内使用该技术的单位有三家,说明该技术目前仍然被控制在特定范围。然后逐一对比分析三家公司所拥有和使用的技术之间的异同以及对特定技术点的掌握状况,各自的保密状态。二、对查新结论进行分析。经过对某重所设计图纸所载技术的五个主要技术特征在2002年之前的状况进行国内外查新结论为:第一,送鉴设计图纸所载技术属于一个完整的R5.5m直弧型板坯连铸机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的设计原理属于公知技术信息,我国曾于20世纪80年代从国外引进该技术,国内数家企业分别使用。但在消化吸收过程中,形成各自的特定技术,至今处于相互保密状态。被鉴定技术作为一项具体的产品设计,是一个由公知技术信息和非公知特定技术信息组成的完整技术方案,这种组合是为特定用户设计的非标设备中体现的,具有特定性和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第二,技术特征描述中的第三个特征、查新报告的第三个结论中所涉及的关于结晶器振动装置及振动支架。尽管属于某重所独创的技术,至今仍只在特定范围使用。但是由于某重所就该技术曾经申请过 “连铸机的板式导向装置” 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权因故在期限届满前已经终止,在确定的查新日之前,该技术已经进入公共领域,属于公知技术信息。第三,可以认定该技术方案中有五个方面的关键技术特征具有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
该鉴定意见被该市公安局侦查时采信,该市人民检察院批捕和起诉时采信,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时采信,该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时采信。
据此,结合被告所实施的侵犯被害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及其危害后果,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 2月22日判决:一、被告人裴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二、被告人裴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三、被告人裴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研所经济损失1782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裴某不服,向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重研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同时就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该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于2006年10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自此,号称“中国侵犯商业秘密第一案” 经历了3年多的司法程序,终于尘埃落定。
该中心办理此案得到的几点体会:首先,知识产权纠纷的审判,离不开司法鉴定。本案拖延了三年之久,主要原因是司法机关无法判定专业问题。一旦有了明确的鉴定意见,案件审理进展顺利,做出了公正审判,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了市场竞争秩序。意义十分重大。其次,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专业性强,鉴定人必须资质合法,专业背景合理。参与此次鉴定的鉴定人分别供职于西安交通大学、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冶金工程学院,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合法有效性毋庸置疑,鉴定结论的公正性显然高于辩护人出示的中国冶金建筑协会的报告,中冶连铸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自己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被委托的单位并非鉴定机构,缺乏资质,也没有严格的法定程序,其所作出的报告的证明效力受到质疑是理所当然的。辩护人又仅以一本关于板坯连铸技术的书籍来证明凌钢二号板坯连铸机的技术是公知技术,不仅混淆了具体的技术设计与设计原理的区别,而且将图纸为载体的技术方案与设计原理的对比,根本是两个不同领域的比较,有悖常理。但是,这是侵权人否认侵权惯用的手法,因为无法得到第三人的图纸来证明自己的技术有正当来源,即使第三人有类似图纸,也因为处于保密状态,不可能提供。因此,往往会寻找大量毫无关系的“旁证”资料,不用承担责任的证人提供书面证明材料,聊以抗辩。在案件审理中还对鉴定人的专业领域发生争议,辩护人认为鉴定人必须是属于他们认为某些专业领域的专业,而又将该专业领域理解为某一具体的技能,缺乏对专业领域划分的正确理解。对其中有法律专家的参与提出异议,认为是技术鉴定,不应该有法律专家参与。这是对鉴定的误解。本案设计的技术设备具有多技术领域的关联性,必须具有广博和专业结合的本领域专家方可胜任,委托鉴定的目的是要求确定“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是一个带有法律性质的结论,是要说明争议技术是否符合技术秘密的法定条件,纯技术人员无法判断。所以,当然要有熟悉知识产权的人员共同参与。鉴定人员的合理结构,保证了鉴定结论的客观、科学性,为案件的正确审理提供了重要依据。第三,被鉴定人送鉴材料要准确完整。某重所通过长期努力在板坯连铸技术方面研究、开发,创新,形成了独特的设计技术。该技术含有不对外公开、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且该技术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某重所对此项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同时又与单位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职工的保密义务。某重所在对外设计或者提供技术服务时,均约定有保密协议,并采取其他保密措施。从未将技术向社会公开。在多个主体共同设计的项目中,核心技术以及图纸均在合理控制范围,从未不慎泄密。第四,要进一步发挥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在司法保护中的作用。随着知识经济的兴起,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维权十分艰难,要发现侵权行为十分不易。此外,由于涉及专业知识,警方的调查取证也十分困难。这起案件从立案至终审历时三年多,其困难程度由此可见一斑,而正是公正、客观的司法鉴定为案件的正确处理提供了可靠的依据。面对此种局面,必须树立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决心,注重利用司法鉴定手段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以促进全社会形成尊重、保护知识产权的氛围,鼓励权利人的创造积极性,通过创造和保护知识产权提高企业的竞争能力,促进国内企业在国内国际市场上核心竞争力的提升,推动我国创新型国家建设的进程。
本次司法鉴定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审理中具有重大意义,受到司法实务专家和学者的重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认为:司法鉴定意见,是有权进行鉴定的专业机构或人员接受司法机关委托,对某项专业问题进行科学分析后得出的意见。西交大鉴定所是陕西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鉴定单位,人员分别来自于西安交通大学、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冶金工程学院,专门负责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工作,是专门从事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的机构。其受公安机关委托,就凌钢连铸机主设备设计是公知技术还是商业秘密这一专业问题,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相关技术手段进行检测、分析后作出结论,认定凌钢连铸机主设备技术是该重研所的商业秘密。这个结论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是科学的结论。
本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巨大反响,被誉为“中国侵犯商业秘密第一案”,相关新闻报道多达百篇,相关的学术论文也颇多。而知识产权的司法鉴定为本案的正确处理奠定了基础。当时引起了媒体的广泛报道,各大网站相互转载,学术网站纷纷刊登该判决书,并作为典型案例研究。在这些报道和研究中,均涉及到司法鉴定意见以及重要作用。
来源:厅鉴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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