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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荔县雇工建房致伤残 雇主房主共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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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10-30 19:10 来源:陕西法律援助网 浏览数:

  2012年6月,马某受雇刘某安排给王某家盖三层商住楼。雇主刘某让马某一人在二楼平台用电铲开槽时西墙(高度3米,并无安排任何防护措施)倒塌,致马某压在下面。后送往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住院期间刘某支付3万余元后,既不接电话又找不见人,马某只好借钱看病。马某出院时诊断为:胸椎体爆裂骨折伴截瘫;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颅外伤。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马某脊椎损伤属三级伤残;马某取出内固定后续医疗费用预计为12000元;马某为部分护理依赖。

  马某在百般无奈下只能到大荔县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以讨回公道,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自己的合法权益。

  由于房主王某作为发包方,明知应知刘某没有营业执照没有资质,也无安全生产条件,将工程发包给刘某。因此,马某向大荔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刘某和王某连带赔偿马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450825元。

  马国胜律师接受大荔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向马某了解案情,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的伤残等情况进行鉴定。后组织马某家属和刘某进行调解,但因刘某只愿承担10%的责任。无奈之下。马国胜律师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马某请求法院判令刘某和王某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450825元。

  马国胜律师在认真研究了本案的案情、收集了必要的证据,同时也查阅了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有了全面的理解。在庭审中对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提出的下列代理意见被合议庭予以采纳。

  本案被告刘某应予承担侵害原告的侵权责任,理由如下:

  被告刘某没有承包资质;被告刘某作为承包人雇佣原告从事建筑活动,有义务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劳动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应在施工过程中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保证民工的人身安全。然而被告刘某却疏于管理,粗心大意,安排原告一人单独在二楼平台用电铲开槽,且墙高3米,并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以致西墙倒塌将原告压在下面造成三级伤残;原告受雇主的安排从事工作,乃属自己的工作范畴,并无任何过错。可见,被告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三十六条、三十九条、四十六条;《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建设部意见》)第三条第三项;《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刘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王某应予和被告刘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上述已论证被告刘某应予承担责任,此处不再赘述。

  被告王某作为发包方建造三层商住楼,理应选任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人作为施工方。然而,其作为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业务的雇主被告刘某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具有一定危险性质的建房工作发包给被告刘某。

  可见,被告王某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建设部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结合《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施工方雇用施工人员在没有合法资质的情况下,承揽建筑施工工程由此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应当由施工方被告刘某(承包方)和建设方被告王某(发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不能免除被告王某的连带赔偿责任。虽然二被告在该合同中约定:“在施工中的安全事故,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但是该规定对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本案中的原告)则属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既然双方依据合同法、建筑法以及其它有关法律签订本合同,就应受上述法律的约束。依据《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建筑法》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显然,二被告的行为多处违反了《建筑法》和上述《解释》第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不能免除王某的连带责任。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合情合理,法庭应予支持。

  马某对马国胜律师的庭前准备,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以及代理意见均表示了信任和满意。也正是信任和满意,开庭结束后,马某及家属经过充分考虑,同意调解。但第一次调解中,被告刘某只愿承担15%的责任,王某则认为自己与刘某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约定“在施工中的安全事故,发生的费用由刘某承担”,因此,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经过办案法官和马国胜律师对被告刘某和王某耐心阐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促成了开庭后的第二次调解结案。三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由刘某除以前支付的3万余元医疗费外,再赔偿给马某159920元;王某愿赔偿给马某129280元;马某自愿放弃部分赔偿,并对本案调解表示满意。

  在建筑施工中,建设两层以上住宅,作为发包方不应贪图小利,把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方。否则,一旦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方就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发生的费用由承包方负责”,也不能免除发包方的连带责任,因为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提醒承包方作为雇主,应给雇工办理人身保险,降低风险。以确保在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由保险基金予以支付,雇工也能及时得到治疗和理赔。其次,作为雇主有义务对雇员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劳动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应在施工过程中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保证雇员的人身安全。(贾淑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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