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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微之处辨差异 商标鉴定解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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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11-28 16:11 来源:厅鉴定处 浏览数:

  2015年11月17日,西安市公安局灞桥生态区分局委托西安交通大学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对涉嫌侵权的车身反光贴、车身反光板及其注册商标证书等有关材料进行鉴定,以作为司法证据使用。委托人的委托鉴定事项为:1.送鉴的涉嫌侵权的车身反光贴、车身反光板与3M公司生产的车身反光贴、车身反光板是否为同一商品;2.送鉴的涉嫌侵权的车身反光贴上所载明的商标与3M公司所属的第6482818号商标是否为同一商标。
  接受委托后,西安交通大学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按照《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结合本案注册商标特点,由本所鉴定人马治国、方亮、蔡琳共同组成鉴定小组,展开司法鉴定。
  鉴定小组认为:送鉴的涉嫌侵权的车身反光贴、车身反光板上均载有“”商标。车身反光贴、车身反光板均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区分表》中的第十七类商品。其中,1703类商品是“橡胶、树脂、纤维制品”,其中包括“半成品合成树脂、塑料条以及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属于1703相似群的商品。3M公司生产的车身反光贴、车身反光板从商品类别上均属于1703商品类似群,其作用在于利用反光膜技术用于货车、挂车等车身,以提高大型货车及挂车在夜间的视认性。涉嫌侵权的车身反光贴、车身反光板同样是利用反光膜技术用于货车、挂车等车身,以提高夜间的视认性。前者与后者同属于“橡胶、树脂、纤维制品”,功能与材料等均相同,交易中所使用的产品名称也相同,从商品类别上来说都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区分表》中的第17类。
  鉴定小组认为,涉嫌侵权的车身反光贴和车身反光板上所载明的商标为以下标识:“”。第6482818号注册商标的标识为:“”,注册的商品类别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区分表》中的第17类商品,其类似群为1703,包括“半成品合成树脂、塑料条、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从两个商标的组成来看,两个商标均由数字“3”和字母“M”组成,数字在前字母在后,属于数字与字母的组合商标,其外形基本一致。涉嫌侵权的车身反光贴和车身反光板上所载明的“”标识,比第6482818号注册商标的标识“”略有加粗,因而有所区别。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第十三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可见刑法当中对于“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采用了统一的标准,为“视觉基本无差别”和“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因此,涉嫌侵权的车身反光贴和车身反光板上所载明的商标“”,与3M公司的第6482818号注册商标“”虽有略微的粗细区别,但组成结构、排列顺序、整体效果等方面与第6482818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并无明显差别,属于“视觉基本无差别”。除此之外,涉嫌侵权的车身反光贴和车身反光板本身,系冒充3M公司的产品进行销售的商品,涉嫌侵权的车身反光贴和车身反光板上所载明的商标“”,与3M公司的第648281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基本无差别”,载明“”商标的商品,也属于第6482818号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因此该商标“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二者属于相同商标。
  因此,鉴定小组得出的最终鉴定意见为:1.送鉴的涉嫌侵权的载有“”商标的车身反光贴、车身反光板与3M公司的车身反光贴、车身反光板为同一商品;2.送鉴的涉嫌侵权的车身反光贴和车身反光板上所载明的商标“”与3M公司的第6482818号商标为同一商标。
  在本案中,鉴定小组专家从细微之处着手,抓住关键疑难点,从涉嫌侵权的车身反光贴、车身反光板及载于其上的“”商标与3M公司的车身反光贴、车身反光板以及第6482818号注册商标“”的同异性进行对,最终扫除鉴定障碍,得出鉴定意见,为委托人提供了有力的司法证据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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